实证纪法|如何根据《规则》规范“室组地”联合办案工作

发布日期:2023-04-18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如何根据《规则》规范“室组地”联合办案工作
各司其职系统集成 加强配合协同高效


  “室组地”联合办案,是指在派出机关相关部门牵头下,派驻机构会同有关地方纪委监委(指公职人员工作单位、党组织关系所在地的纪委监委)对派驻机构有关案件进行审查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工作单位在地方、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双管干部)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联合办案的具体要求作出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双管干部案件办理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实践中,派出机关相关部门、派驻机构及地方纪委监委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才能充分发挥“室组地”联合办案模式的优势。

  准确把握“室组地”联合办案工作的具体要求。对于哪些案件适用联合办案模式,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从适用的案件类型看,“室组地”联合办案主要针对派驻机构管辖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践中,由于省级及以下派驻机构暂未被赋予职务犯罪调查权,故驻在部门涉嫌职务犯罪案件均可采取联合办案的模式。二是从办案程序看,不少派驻机构问题线索来源于巡视、巡察发现或派出机关交办,故此类案件大多经过派驻机构初步核实甚至已经立案审查调查,可以采取联合办案模式。三是从证据要求看,派驻机构在申请联合办案前,已掌握相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部分事实及证据。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留置条件的,为防止立案依据不足,要确保基础证据扎实,至少有一个问题已达到基本确信行为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存在的程度,且已收集到了主要证据。如派驻机构梳理有关公职人员涉嫌受贿的多个问题线索后,已调取其中一笔收受数十万元钱款的证据材料,如行贿人证言、具体谋利事项及钱款来源等关键证据已被固定,派驻机构因手段有限无法进一步调查,可视为具备协商地方监委留置的条件。

  规范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案件移交程序。依纪依法确定派驻机构相关案件的管辖是开展“室组地”联合办案的重要前置程序。实践中,可通过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的方式赋予地方纪委监委管辖权,移交后再联合办案。一是协商管辖,适用派驻机构与地方纪委监委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如省纪委监委驻省属企业纪检监察组拟将所属某市公司公职人员交由地方纪委监委办理的,首先与某市纪委监委协商。如某市纪委监委同意接受案件的,该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后向该市纪委监委出具《移交案件函》,并将协商管辖情况向派出机关及时报备。二是指定管辖,适用将派驻机构案件指定给没有管辖权的地方纪委监委。仍以上述省属企业案件为例,如某市公司公职人员工作单位(党组织关系)所在市纪委监委不宜管辖该案的,派驻机构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并与其他市级纪委监委沟通一致后,报省纪委监委领导同意,按程序指定其他市级纪委监委管辖,以省监委名义出具《指定管辖决定书》。

  统筹案件查办工作,做好联合办案“后半篇文章”。派出机关、派驻机构及地方纪委监委要强化“一盘棋”思想,发挥系统优势。派出机关要加强指导协调,统筹联合办案进度,对派驻机构请示及审查调查措施审批等重要事项,应当认真审核、及时办理。实践中,针对职责不清、沟通不畅等问题,派驻机构和地方纪委监委应当明确联合办案的具体分工,做好信息互通、措施使用、证据共享及程序衔接等工作。派驻机构应协助做好取证工作,及时向地方纪委监委提供违纪违法问题发生的背景、政治生态、被审查调查人一贯表现等“活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室组地”联合办理的案件均需要进行“双审理”,即地方纪委监委应当先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提请纪委常委会会议审议。需移交主管部门或派驻机构给予处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派驻机构发函提出处理建议,附审理报告、违纪违法事实材料等。派驻机构依据上述材料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后,按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对拟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除留置即将期满、处分决定需报请上级党组织审批等特殊情形外,均应在移送审查起诉前作出处分决定。实践中存在因办案时间有限未做到“先处后移”的情形,对此三方应当加强沟通,通过提前介入审理等方式,按期作出处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