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中间人截留贿赂款行为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24-09-28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截贿是指贿赂犯罪过程中,中间人出于非法占有行贿款物的故意,借经手或转交财物之机,截留部分或者全部贿赂款归己所有的行为。实践中,截贿往往表现多样,对于截贿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不同认识。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实质上全面、客观地进行甄别分析,对截留贿赂款行为精准定性。

  有这样一起案例。顾某,A市某机关干部。2021年1月,社会人员张某被B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张某的家人刘某为使张某脱罪,计划通过行贿疏通办案民警,于是找到顾某作为中间人,并表示事后会予以感谢。顾某找到主办该案的民警邢某(系顾某大学同学,二人在日常生活中来往频繁、私交甚笃),请求对张某从宽处理。邢某答复,有结果会及时告知,但未告知其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将该案转为治安案件处理。2021年2月,张某被释放,刘某询问顾某需要多少“感谢费”,顾某遂找邢某商量,邢某提出要5万元,顾某表示同意。后顾某告知刘某需要15万元,刘某遂转账给顾某15万元。顾某自己截留了10万元,剩余5万元交给了邢某。

  本案中,对于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顾某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中间人,其接受刘某请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刘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10万元,符合斡旋受贿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论处,转送5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顾某接受刘某请托,向邢某说情办事并给予好处费,属于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介绍刘某贿送邢某5万元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从中截留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顾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截留贿赂的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转送5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准确认定中间人有无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刑法规定,斡旋受贿要求行为人通过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来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其利用的是职权及工作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权的行使,其利用的是非职务性密切关系产生的影响力。两者都表现为中间人在请托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到斡旋作用,在构成要件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固然可以基于公职而产生影响力,但也并不排除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一般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存在非职务性质的特定关系。本案中,对顾某的行为定性,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把握影响力的基础和核心。一方面,顾某与邢某曾是同学,且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来往频繁、私交甚笃,其建立的关系属于社会交往中的私人密切关系;另一方面,顾某和邢某在不同市任职,双方在职权范围上没有交集,也没有工作联系,更不存在公权力交换。因此,顾某利用的是非职务性密切关系所形成的影响力,而非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故不宜认定顾某构成斡旋受贿。

  二、准确理解中间人介绍贿赂行为的本质特征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实践中,认定介绍贿赂,要求中间人在行受贿双方已有行受贿故意之后,仅仅是为行受贿双方实施建立联系、传达意图以及其他沟通撮合行为,而并不教唆他人产生行受贿故意,也不直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或为双方就行受贿事项建言献策,对贿赂行为的介入程度较浅且处于中立地位。如果中间人介绍贿赂过程中,在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以外进一步参与实施贿赂行为,如存在积极劝说、引诱、怂恿他人产生行受贿故意,收受、积极代为转交贿赂财物等行为,则属于实施了超越中介性质的帮助行为,应构成行受贿罪的共犯。本案中,顾某除了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之外,还积极参与协调具体请托事项、商定行受贿数额,并实施了转交、截留贿赂款等行为。顾某对行受贿的发生所起到的帮助作用,远远超过了“牵线搭桥”的范畴,其不属于单纯的居中介绍,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此外,刘某对行贿对象存在概括故意,刘某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请托对象包含顾某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内,其对于贿赂款最终如何分配持放任心态,在此认知基础上,顾某与刘某对转送给邢某的5万元具有共同行贿的概括故意,应认定二人共同行贿5万元,相应地,邢某构成受贿5万元。另外,值得说明的是,中间人和受贿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对于邢某收受的5万元,顾某和邢某并没有形成共同占有,对于顾某截留的10万元,邢某更是不知情,双方并不存在勾结通谋、伙同受贿的情形,所以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

  三、准确把握中间人截留与转送贿赂行为之间的关系

  根据刑法理论,在犯罪行为非单一的情形下,应该对行为人数罪并罚,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中,中间人顾某存在截取和转送贿赂款两个行为,客观上分别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行贿罪。有观点认为,顾某的转送行为是成功实施截取行为的手段,转送为截取创造机会和条件,所以顾某的两个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但从顾某主观认知和追求上看,其截取贿赂款和转送贿赂款的意图是相互独立的,截取行为和转送行为也不具备紧密联系性,因此,顾某的两个行为应分别予以评价,即应对顾某以利用影响力受贿10万元和行贿5万元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