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如何理解和把握监察法实施条例对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细化规定
把握适用情形精准提出从宽建议

发布日期:2023-11-20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杂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将“积极退赃,减少损失”作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百一十六条在此基础上,将其进一步细化为三种情形。实践中,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调查人的退赃意愿、退赃能力、退赃数额、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准确把握具体情形。根据《条例》规定,“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全额退赃,即被调查人根据监察机关调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数额,全额退缴赃款。实践中对于涉案财物中既有违法所得又有职务犯罪所得的,如何判断被调查人全额退赃存在一定争议。比如,某县公安局局长王某存在违规收受礼金12万元的违纪违法问题,以及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100万元的受贿犯罪问题。审查调查期间,王某主动上交涉案财物100万元。在判断王某是否符合全额退赃时,要注意查明其上交财物的属性。若王某上交的财物中,有12万元系违纪违法所得,则不能认定其全额退赃。相反,若王某上交的财物均系受贿犯罪所得,则可以认定其全额退赃。对于其违纪违法所得12万元,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继续追缴。二是退赃能力不足,但被调查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此种情况下如果退赃数额未达到要求比例,考虑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不够,不宜认定为具有“积极退赃”的情节。此外,对于行贿人主动上交行贿款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被调查人“积极退赃”。比如,某县副县长李某收受个体商人张某200万元贿赂,并约定由张某代为保管。案发后,李某未积极配合退赃工作,但张某主动将200万元上交监察机关。对此,尽管涉案财物已全部退缴到位,但仍不宜认定李某具有“积极退赃”的情形。三是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该情形主要存在于渎职类犯罪案件。比如,某国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违规以公司名义为民营企业甲提供债务担保,导致该国有公司因连带责任被迫为甲偿还 500万元债务,刘某涉嫌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后刘某积极与企业甲交涉,并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从甲处取得价值500 万元的资产,为公司挽回损失。对此,可以认定刘某具有“减少损失”的情形。 

  规范调查认定程序。一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综合研判。对于被调查人主观上不具有退赃挽损意愿,故意隐瞒赃款去向,或者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即使后续追赃挽损到位,也不宜认定其具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情节。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支撑。对于被调查人表示愿意退赃的,应当及时制作笔录,固定言词证据,并根据被调查人提供的线索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对于被调查人提出退赃能力不足的,应全面了解被调查人及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的财产情况,重点核实赃款去向,查明其有无隐瞒或者转移赃款的行为。对于被调查人亲友代为退赃、退赔的,应在笔录中记明,必要时由被调查人亲友出具书面说明,并在涉案财物清单上注明系受被调查人委托或主动代替被调查人上交或者退赔。

  精准提出从宽建议。被调查人具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情节的,监察机关并不必然对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前提条件是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其中,“主动”强调被调查人出于自愿、供述稳定;“认罪”强调被调查人对监察机关调查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除此之外,被调查人案发前的一贯表现、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违法犯罪事实的性质情节、产生的社会危害及后果影响等,均是判断是否对其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考量因素。经综合研判,决定对被调查人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需提请本级监察机关集体审议,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核批准,确保提出的从宽处罚建议审慎、稳妥、精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