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法讲堂|党纪政务处分如何有效衔接行政处罚

发布日期:2023-09-09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实践中,一些党员公职人员因实施酒驾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受到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为确保对相关党员公职人员的党纪政务处分得当,纪检监察机关需从线索处置、责任追究、保障机制等方面有效衔接行政处罚,做到衔接有序。

  及时规范移送问题线索材料。党章明确规定,党员应当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必须予以追究。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对实施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公职人员追究政务责任也作了规定。为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了相应的问题线索移送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对违法党员干部有关问题线索的管理和处置,确保纪法适用全面、准确、有效。在移送范围上,根据相关规定,对党员涉嫌违纪,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机关处置;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依照规定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在移送时机上,既有个案移送,亦有按时段移送。在移送途径上,依据有关规定,要根据党员、监察对象的管理权限进行平级移送。移送时,不仅要移送有关问题线索,还要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以便纪检监察机关根据材料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处置意见。

  准确把握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条件。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而党纪政务责任的追究,是对违纪违法的党员、监察对象依规依纪依法进行的处分或处理。两者所处领域不同,责任追究的方式和条件也不同,所以两者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同于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情形,党员以及监察对象受到行政处罚的,还需要结合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判断应否应追究党纪政务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对其中通过行政处罚就能达到惩戒效果而不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就不需要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处理;对因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比如因赌博受到行政拘留的,以及虽是轻微行政违法但需要追究党纪政务责任的,按照纪严于法的原则,应当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处理。由此可见,并非受到行政处罚就必然追究党纪政务责任。在把握追究责任的条件时,应从行政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分析研判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对党员、公职人员形象的影响,确定应否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

  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开展核实工作。根据党纪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对党员、公职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的,应当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进行立案核实,而不能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处分,也不能直接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作出处分。首先,要严格遵守管辖规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地域管辖,以行为发生地为管辖标准,但问题线索处置、核查、审查调查以管理权限为主、地域管辖为辅,所以优先由党员组织关系所在地、监察对象所在管理部门对应的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其次,要坚持全面核实。在掌握行政处罚情况的基础上,核实受处罚人是否系党员或公职人员、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复议以及复议的结果情况。对同时存在其他问题线索的,要一并核查,在初步核查的基础上一并立案查处。再次,要准确把握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根据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需要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的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的就需要重新取证。对有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通常需要重新取证;对因有关人员死亡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再次取证的,在审查原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基础上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妥善处理行政处罚变更后的责任追究问题。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党纪政务处分或处理产生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决定重新作出相应处理。因此,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重新审视党纪政务责任的追究是否适当。对不应当追究党纪政务责任包括免予党纪处分、不予或免予政务处分的,应当撤销原党纪政务处分决定或处理决定;对应当变更处分种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