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律在身边第143期】监委12项调查措施之“留置”

发布日期:2018-08-13   来源:深圳特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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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冯大美

    我该怎么办

  梁某是某市直单位领导干部,有群众举报其贪污受贿。纪检新人小宋和同事老李对梁某进行了谈话函询和初核,发现其确实存在相关问题。但梁某不及时醒悟,开始和家人隐匿、转移赃款赃物,还与行贿人进行串供,导致核查组的外围谈话取证难以取得有效突破。对此,纪委监委决定对梁某立案审查,并采取留置措施。经过讯问、开展攻势,梁某的心理防线迅速坍塌,很快开口交代问题,调查组在不到10天内就掌握了梁某的受贿犯罪事实。经历梁某案件全过程的小宋第一次目睹留置的效果,急迫地想了解留置措施的相关规定。

  “纪律君”如是说

  留置是法律法规赋予监察机关的12项调查措施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察法将留置这一重要的调查措施确立为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运用的法定权限,解决长期困扰反腐败的法治难题。留置措施的运用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涉案要件,是指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二是证据要件,是指监察机关已经掌握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且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三是具备四种法定的情形之一,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件,才能对被调查人实施留置。

  在监察机关的十二项调查措施里,留置可谓是一道“杀手锏”。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大量案例已经证明,留置措施在反腐败、惩治职务犯罪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相关案例

  2018年5月,深圳市纪委监委采取指定管辖方式,指定南山区纪委监委对罗某等3宗行贿案件进行审查调查。南山区纪委监委依法对相关涉案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并充分使用9种审查调查措施。审查调查期间,案件审理人员提前介入,与调查组共同对调取的各类证据审核把关,对瑕疵证据提出补证建议。同时,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沟通,就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及移送相关事宜交流意见,实现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与检察机关逮捕强制措施无缝对接。

  同年6月,南山区纪委监委依法将罗某等3宗涉案金额均达数百万元的行贿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这3宗深圳市纪委监委指定南山区纪委监委管辖的留置案件,也是监察体制改革后,南山区首次移送检察机关的行贿留置案件。

  延伸阅读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实现“两规”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的重要体现,是反腐败工作思路办法的创新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留置措施虽然威力巨大,但它有着严格的使用限制。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此外,对于留置的场所以及被留置人的相关权利都有着严格的要求,以确保权力不被滥用。(记者 任琦 通讯员 罗文潮 廖建凡)